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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来源:程芳团队律师
发布时间:2018-12-03
浏览量:674

2016)鄂9004民初47号

(程芳律师为原告代理人)

关键词

民事/婚约彩礼

裁判要点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潘某某(男)与被告肖某(女)于20149月在武汉打工相识,同年10月建立恋爱关系。20154月,被告肖某怀孕,同年5月,被告肖某辞职回仙桃20158月,双方决定结婚。2015920日,双方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20158月至10月,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结婚彩礼给被告。

结婚仪式当天,双方发生了纠纷,被告肖某于当晚离开原告家。此后,双方为结婚事宜又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后原告得知被告肖某已自行做人工流产手术,并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结婚,遂多次找三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但均遭到拒绝,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某返还彩礼10万元。

原告诉称:自20158月至10月,原告按当地习俗给付结婚彩礼给被告10万元,其中1万元用于给被告肖某购买三金及衣物,另外9万元均以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给付。此外原告还另外出资3万元给被告家用于举办女方的结婚酒席。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明细1份,证明2015829日原告姐姐潘某乙向被告肖某转账4万元彩礼的事实;珠宝购货单6张及银行刷卡回单2张,证明原告因结婚为被告购买金银首饰共计花费9209元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将自己余额为5万元的银行卡交给被告用于给付彩礼、购买三金的事实;

被告肖某、肖某甲、朱某某辩称:1、原告潘某某所述彩礼数额不实,被告肖某只收取了原告72000元彩礼;2、彩礼已经用于结婚消费,包括购买嫁妆、置办酒席等,原告自己也承诺购买嫁妆、置办酒席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剩余部分已通过陪嫁等方式返还;3、原告向被告肖某出具保证书,承诺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双方就彩礼问题没有纠纷;4、本案被告肖某甲、朱某某没有收取过原告任何彩礼,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肖某甲、朱某某共同返还原告潘某某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一是彩礼是否应当返还;二是彩礼返还数额;三是被告肖某甲、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1、关于彩礼数额问题。彩礼是基于结婚目的而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财物,包括礼金与具有金钱价值和婚姻象征意义的物品。原告主张给付彩礼数额为10万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自认,法院认定原告给付的彩礼数额为72000元。

2、关于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按照习俗给付被告肖某72000元彩礼,后双方虽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婚约已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彩礼已经用于结婚消费,包括购买嫁妆、置办酒席等,剩余部分已通过陪嫁等方式返还的抗辩理由,被告仅提供了部分有效证据,法院在确定返还数额时酌情予以扣减。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肖某出具了保证书,承诺不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该保证书虽系原告出具,但原告出具该保证书的目的是希望与被告肖某缔结婚姻,现双方因纠纷无法缔结婚姻,遵循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应当返还彩礼。依据双方之间给付彩礼的初衷及双方在缔结婚姻过程中所支出的费用等客观情况,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5000元。

3、关于被告肖某甲、朱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法院认为,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而是双方家庭的共同行为,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收人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准备缔结婚姻关系的男女本人,被告肖某甲、朱某某系被告肖某的父母,作为婚姻财产案件的被告主体适格,应当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

律师建议

在涉及到大额彩礼的支付时,最好采用转账的方式将彩礼支付的证据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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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海华永泰(武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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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201*********6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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